串标行为怎样确定
镜头回放:甲公司以书面形式质疑:丙公司与丁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使用同一个电话,是否属于串标行为?
反思六:政府采购活动中如何认定串标行为?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和财政部第18号令的第七十四条都规定:投标人之间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两个条文都明确了对串通投标的处罚规定。然而,串标行为如何认定确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
目前一般的看法认为,串标是指供应商之间、供应商与招标采购单位之间为了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不惜损害国家、采购人和其他供应商的利益,互相串通,人为操纵投标报价或采取其他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发布的[2003]第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规定,有四种行为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一是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二是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三是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四是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以上办法应属于《招标投标法》的具体实施细则范畴,并不能直接适应于政府采购。
本案不属于工程建设项目,关于甲公司质疑丙公司和丁公司有串标行为,采购中心经过调查,丙公司和丁公司的地址与联系方式都不同,因此不能认定丙公司和丁公司存在串标行为。
笔者的建议: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串标行为如何认定已成为当前政府采购工作中的一大难点。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采购人和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还需要相关监管部门将“串标行为的认定”在法律条文里作出细致的规定。
细节不容忽视
镜头回放:财政厅于5月16日正式作出处理决定书,认定甲公司投诉不成立,并通知甲公司领取了处理决定书。然而,相关机构却忽略了一个细节问题,即处理决定书中的内容未完全按照投诉处理办法中有关要求列明,同时未要求甲公司签署送达文书的回执证明。
反思七:投诉处理决定书一定要按照相关规定送达,处理投诉需注意细节。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第二十一条规定: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及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告知投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诉讼权利;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处理决定书是对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都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决定。投诉处理办法规定: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笔者的建议:本案中,采购处将处理决定书送达甲公司,但由于处理决定书中的内容没有完全按照投诉处理办法中列出,这些瑕疵不足以证明采购处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有误,但甲公司没有履行送达时的签收手续。这一瑕疵给甲公司受之以把柄,造成工作中的被动。因此,处理投诉时,一定要注重细节处理,不要出现任何纰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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