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第18号令第七十四条规定: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包括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本案中的乙公司,虽然其行为完全违反了诚信经营的原则,但在本案中并未受到任何处理。因为其未直接参加该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采购中心和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都无法对其处理。但不处理乙公司,纵容这种事件发生,与政府采购的诚信原则相违背,然而究竟该怎样处理乙公司,又未寻找到明确的依据。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还请全国政府采购同仁们指教。
笔者的建议:根据乙公司的行为,应属于故意作虚假证明行为。对于这种行为,我国仅在刑法中有相关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不适用上述规定。因此,为规范政府采购市场,急需完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应授权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作虚假证明的公司予以一定的处罚,如列入不良供应商名单,在一定时限内拒绝其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并可考虑适当予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质疑程序必须规范
镜头回放:在本案中,丙公司首先对甲公司的资质问题提出质疑,当招标采购单位正在对丙公司的质疑进行处理时,甲公司向采购中心提出书面质疑,质疑丙公司如何知晓甲公司投标文件内容。当得知被取消中标候选人资格后,甲公司又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中心提出质疑,要求核对丙公司相关资质证明的真实性,确认丙公司所提供的公章与质疑函上公章的真实性、合法性。随后,甲公司又以书面形式质疑丙公司和丁公司属于串标,前前后后,供应商提出多次质疑。
反思五:如何规范质疑处理的程序?
政府采购法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供应商就此项目发生了多起质疑,仅甲公司就质疑了两次。而针对两次质疑,招标采购单位是分别答复,还是统一答复,如果统一答复,答复的有效期应以哪次质疑为准?如果有其他供应商在招标采购单位答复后,认为答复损害了其权益,再发生质疑,是否招标采购单位需不停地再答复?这些都是需要明确的问题。
笔者的建议: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已对供应商投诉的处理进行了规范,但对质疑如何处理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造成招标代理单位仅能依据采购法的原则规定进行处理。但实际操作过程中问题很多,不仅影响了招标采购单位的日常采购工作,而且增加了供应商投诉的几率,进而影响监管部门的工作。因此,希望监管部门能够早日对质疑处理的条件、程序、格式等内容进一步明确,以便于招标代理单位有章可循,也为供应商投诉筑起一道防火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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