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甲公司只是中标候选人,谈不上履行合同,取消其中标候选人资格后,由于采购人工期较紧,直接顺延第二中标候选人,但这是否适用财政部第18号令的规定有待商榷。
在实际政府采购工作中,有时遇到取消中标候选人的情况,如果顺延后的中标候选供应商是采购人中意的,采购人会同意顺延,如果顺延后不是采购人中意的供应商,采购人则会要求招标采购单位重新招标,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招标采购单位也无法限制采购人的选择,无法体现政府采购工作的严肃性。
笔者的建议:是否顺延中标结果,应该是在采购人和招标采购单位协商的前提下共同得出的结论。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应明确在何种情形下可以直接顺延,什么时候应重新招标。如中标候选供应商之间的中标金额相差不超过10%或综合得分不超过10分,可以顺延,超过则应重新招标;或要求必须直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是顺延,还是重新招标,缩小采购人的自由选择权,扩大供应商的知情权。
设立赔偿准备金
镜头回放:本次案件中,由于采购人工期较紧,项目顺延第二中标候选人丙公司和丁公司为中标候选人,中标金额合计为207.92万元,并于3月7日重新发布了中标公告。但是却引申以下的问题。
反思三:投诉期间政府采购活动能正常进行吗?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那么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如果招标采购单位没有接到财政部门暂停采购的书面通知,采购活动就应该继续进行,就像没有发生这件事一样。事实如此吗?肯定不是。既然财政部门受理了投诉,说明供应商已经向招标采购单位进行过质疑,且对质疑的回复不满意,在投诉处理期间,招标采购单位还要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时,还可能需要与投诉供应商当面质证,在此情况下,招标采购单位怎能像没事人一样将该项目继续进行下去?
笔者的建议:为了保证采购人的合法权益,在招标采购单位认为质疑处理没有问题,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没有要求招标采购单位暂停采购活动的情况下,招标采购单位应及时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并组织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合同。如事后确实证明招标采购单位采购过程中有问题的,由招标采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一个前提,即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性质事业单位,没有赔偿资金来源,应事先为其准备一笔赔偿准备金,否则,上述办法仍难实行。
违规行为如何处罚
镜头回放:当采购中心第一次对丙公司提出的质疑进行了核实,经与乙公司联系时,乙公司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中心回复,否认自2005年1月1日起,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参加过该地区的采购招标工作。采购中心又与甲公司就质疑内容进行核实,核实过程中,甲公司又出具了一份乙公司委托甲公司联合参加该项目投标的书面证明。短短时间,乙公司以书面形式出具了两份意见完全相左的证明。
反思四:乙公司前后提供完全不同的证明,如何对其不正当的行为进行处理?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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