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市教育委员会委托某代理机构采购一批体育教学设备,经过公开招标之后,在预中标中排名第一的B公司是该市的一家企业。岂料,评标结果刚刚公布的第二天,B公司就被取消了中标候选人资格。原来,B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明确显示其全部产品的“原产地制造商名称”为“A市B公司”,但在教育委员会的实地考察中发现B公司有部分产品自己不能生产,而是从其他地方进货再组装。教育委员会认为,B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直接误导了评标委员会的判断。因此,他们取消了B公司中标候选人的资格。闻此,B公司向采购监管部门提起了投诉。
他们说,自己之所以这样做,是由于招标文件中的一句话“在同等条件下原产地离使用单位越近,评委会给予适度加分”。这个加分条款是不公平的,隐含着地方保护主义倾向。B公司称,正是害怕因此而在竞争中失利,才走此下策。在采购中首先违规的应该是招标文件的制作者——采购代理机构。因此,B公司认为本项目应重新组织采购,自己再以真实的情况参与投标。
透过此起案例,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一、供应商所谓的不公平条款是否真的不公平?二、提供虚假材料,本就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的要求,可供应商偏偏强调自己的失误是由不公平的招标文件引起的,供应商的辩解是否有理?
一般情况下属不公平
看来,要弄清楚问题,首先要明确“在同等条件下原产地离使用单位越近,评委会给予适度加分”是否真的有失公平。
毫无疑问,“离使用单位近”首先就确定了A市的企业在本次采购中会占据一定优势。政府采购倡导的是公开、公平、公正,如果在采购中为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之间人为划上一道界限,显然是出现了一直被人诟病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这是《政府采购法》所不允许的。“况且,案例中采购的物品是体育教学设备,原产地与使用单位之间的距离应该不能构成影响采购品质的因素。”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政府采购办副主任崔亚东说。
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冯秋燕也对此条款进行了质疑。她认为,有些时候,采购项目的维修、安装等确实需要供应商的快速反应。但是,招标文件或采购合同中都会规定一个“响应时间”,供应商只要能够保证在这个响应时间之内作出有效反应即可,不必非得要求原产地与使用单位的距离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