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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要回自己垫付的货款,林女士将原单位——某饮料公司告上法庭。日前,北京二中院终审判决:驳回饮料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饮料公司返还林女士垫付的4万余元货款的判决。
林女士1999年任饮料公司业务员期间,曾经手销售给甲公司一批饮料,该公司拖欠4.57万元货款未支付。当年9月9日,饮料公司让林女士交纳4.57万元抵偿甲公司所欠货款。同月,饮料公司以甲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后法院判令甲公司支付饮料公司尚欠的4. 57万元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后饮料公司将该案执行回的5000元退还给了林女士。2005年4月1日,林女士向公司总经理去信要求退还垫付的货款,公司总经理表示尽快答复。此后,饮料公司未对林女士的请求进行答复。
当年4月,林女士诉至一审法院称,几年来自己坚持找领导要求退款,公司均以自己还在公司上班、案件还在执行中为由没有退还。虽然当年经其手推销的饮料部分货款没有收回,但已积极进行了补救,为了追款自费垫付了6000多元,已承担了相应责任。且起诉欠款单位的判决已经生效。现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将终止,公司已经没有理由继续扣留其集资款和风险抵押金。要求饮料公司给付1999年2至8月的工资1.89万元;返还被扣的集资款和风险抵押金4.07万元。饮料公司称,林女士是按企业规章制度赔偿了企业4.57万元的损失,方式是扣了其1万元风险抵押金,其余3.57万元由林女士交纳现金。在法院判决执行阶段收回的5000元已退还了林女士。现林女士无权要求返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饮料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甲公司拖欠货款系林女士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所致,故要求林女士垫付货款没有合法依据,林女士要求返还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生效的法院判决已判令甲公司支付饮料有限公司欠款,饮料有限公司也一直答复林女士在案款执行回后会将林女士垫付款项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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